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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陳亦佐即丞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斐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KL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6,1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6,1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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