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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原 告 廖家德原名廖家揚
被 告 張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被告就其執有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殷世翰向原告佯稱:其可自美國進口低於市價之跑車來進行銷售,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殷世翰簽訂合作契約,擔任殷世翰之合夥人,並由原告負責推銷車輛,當時原告要賣1部車給被告,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訂金給原告,殷世翰向原告表示:收到訂金後,要簽本票給被告,等車輛下來後,被告付了全部車款,被告再將本票還給原告,原告因此認為必須承擔此責任,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沒想到係遭殷世翰詐欺集團所騙,因為事後並未將車輛交付被告,原告亦將被告所交之款項轉給殷世翰,原告是受殷世翰詐欺集團之欺騙、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也是受害人,並無受有利益,原告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應向殷世翰求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不認識殷世翰,也沒有任何接觸,也沒看過殷世翰,被告是與原告進行車輛之買賣交易,因被告原與原告是朋友關係,當初原告說可以幫被告買到賓士C400之新車,被告有交付25萬元之訂金給原告,原告是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但原告事後卻未將車交給被告,原告稱其遭殷世翰詐欺集團欺騙、威脅等情,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當時係要賣車與被告,向被告收取25萬元之訂金,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負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沒想到係遭殷世翰詐欺集團所騙,向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亦轉交給殷世翰,其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應向殷世翰求償等語。
然查:殷世翰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執票人,亦即非票據法上所定就系爭本票應負責任之人,本無須執票之被告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
況被告亦非與殷世翰直接進行車輛買賣交易之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殷世翰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況原告自承:其遭殷世翰欺騙與被告無關(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無任何遭受被告詐欺脅迫等情事存在,原告表示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交付25萬元訂金與原告之間,兩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當可依票據法所定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身分,對原告主張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無所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之可言。
遑論,倘若原告所主張:其係受第三人殷世翰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將向被告所收受之25萬元交與殷世翰,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自應由原告向殷世翰求償才是,然此仍無法免除原告對被告所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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