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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陳鈺勝
送達代收人 吳家誠
被 告 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鑫
被 告 鄭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被告鄭靖湄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第三人購買債權,第三人交付由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技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鄭靖湄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與原告,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系爭支票竟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司促字第34218號卷第11、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加以爭執,而被告2人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及背書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冠技公司自112年12月12日起;
鄭靖湄自112年12月23日起(司促卷第59、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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