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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許一娟
訴訟代理人 張天山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黃宏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嗣於本院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另約定管理費每月1,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7萬2,000元。
惟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被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止,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8萬5,500元【(36000+1100)×5=185500】,扣除押金7萬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1萬3,500元(000000-00000=113500)。
㈡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先於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將系爭房屋清空、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再於112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積欠租金11萬3,500元、㈢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8萬5,500元,扣除押金7萬2,000元後,尚欠租金11萬3,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3,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其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原告先於11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再於112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47-50、55-58頁),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租約,而自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力(本院卷58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積欠租金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0日起(本院卷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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