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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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可晨即陳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不慎擦撞停在路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松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23,765元(烤漆9,000元、工資29,700元、零件185,06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8,5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非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至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8月6日共計5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修理費223,765元(工資29,700元、補漆9,000元、零件185,06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51元「計算式:185,065×1/10=18,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9,700元、補漆9,000元,合計為57,20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其於行經前開交通事故地點,因道路兩側有車輛違停,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情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7至53頁),觀之前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故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5%之過失比例;

原告保戶為肇事次因,應負3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185元(計算式:57,207元×65%=3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3,765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1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8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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