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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盧瓊瑛
被 告 顏珮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匯款即可抽籤可轉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前揭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
又被吿因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6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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