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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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廖珮君即芯元企業社



被 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持訴外人陳漢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協助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實際貸款金額12%之服務費為報酬;

嗣原告為被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提出申請,經新鑫公司核准40萬元之貸款方案,原告於112年4月底通知被告,並約定112年5月10日辦理對保,詎被告未依約前往辦理,嗣後竟持系爭不動產再與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並完成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私自與新鑫公司申辦貸款40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約應給付服務費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對保前向原告表示想暫停與原告之委任內容,後續有另一間公司找上被告,服務報酬更合理,被告不知道另一間公司找的貸款公司也是新鑫公司,被告並未藉由原告取得貸款,被告也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向新鑫公司申請到40萬元之貸款,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完成對保,而自行與新鑫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辦40萬元貸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新鑫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建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書、規劃貸款委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屬實。

㈡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下同)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即被告,下同)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第5條:「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12%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等。」

、第7條:「⒈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項而解除本件貸款契約書時,甲方不得在簽立書面契約六個月內,自行與乙方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⒉經乙方或其他金融機構通知甲方對保時,如甲方未經乙方私下前往金融機構對保,或惡意拒絕對保、借故未完成之撥款程序,仍視同乙方完成服務,並授權乙方通知金融機構停止撥款。

⒊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

、第8條:「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作業後,新鑫公司第一次核准額度為30萬元,經原告再次申請,新鑫公司第二次以40萬元之額度核准,原告已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被告嗣後私下與新鑫公司再申辦貸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貸款金額12%計算之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原先對於另一間公司也是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不知情,事後才知悉云云,然原告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之貸款後,業已通知被告,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辨理貸款之公司為新鑫公司,被告後續依另一間公司指示與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時,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形,衡情自當詳閱該貸款契約之內容,及知悉他公司與原告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均為新鑫公司,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嗣後仍與新鑫公司簽訂貸款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新鑫公司實際核貸金額40萬元之12%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48,000元,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同月底即為被告尋得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況系爭契約書內容已約定被告應支付高額服務費,本院認原告再請求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計算式:48,000+5,000=53,000),及自支付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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