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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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淯淋即莊芸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

又原告所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由訴外人林坤寶駕駛之車牌號碼A3-82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適當時訴外人郭鍵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郭鍵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郭鍵洲以被告、林坤寶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與林坤寶共同負擔70%比例肇事責任,郭鍵洲則負擔30%比例肇事責任,而判命被告、林坤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5日賠付郭鍵洲新臺幣(下同)213,285元(經代扣稅金及二代健保費)。

為此,依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鍵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林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故就原告賠付郭鍵洲213,285元,被告應依肇事責任70%比例分擔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坤寶間與郭鍵洲之交通損害賠償案件,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對郭鍵洲抗辯抵銷之金額為38,014元,此部分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自得向林坤寶請求償還;

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適因被告強制險繳費逾期,故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7,997元予郭鍵洲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558,665元,是以此部分郭鍵洲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亦屬於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與郭鍵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業已相互抵銷,則依據民法第28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被告得向林坤寶請求償還,而原告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求償,所承繼之權利係來自於林坤寶,自應扣除上開2筆金額。

是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無論依據民法第280條以平均分擔計算結果106,642.5元(計算式:213,285/2=106,642.5),或依照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149,300元,被告向郭鍵洲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96,679元(計算式:38,014+558,665=596,679),此部分金額均係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使林坤寶同免其責任,均已經超過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自不得代位林坤寶再向被告請求連帶債務之分擔。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郭鍵洲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及林坤寶連帶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鍵洲責任比為30%,被告及林坤寶之責任比為70%,林坤寶以原告承保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5日代林坤寶賠付213,285元予郭鍵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金匯款證明(均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與林坤寶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林坤寶就系爭交通事故對郭鍵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已代林坤寶賠付之213,285元予郭鍵洲,因林坤寶與被告之責任比為3比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元及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㈡觀之前案判決記載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鍵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林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與林坤寶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0%,郭鍵洲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林坤寶與郭鍵洲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應為30%,是就連帶給付予郭鍵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分擔比例,應由林坤寶負擔7分之3,由被告負擔7分之4至明,原告主張就前案判決之賠償金額,林坤寶與被告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分別為林坤寶30%、被告70%,尚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郭鍵洲、原告之損害額,經前案認定之金額分別為郭鍵洲1,506,731元、被告352,152元,合計為1,858,883元,林坤寶與被告之肇事比例分別為30%、40%,則就郭鍵洲、被告之損害額,林坤寶應依肇事比例分擔之金額共為557,665元,被告應依肇事比例分擔之金額共為743,553元。

被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1,291元(352,152×40%),則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金額扣除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32,262元(743,553-211,291),即最終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262元。

再前案認定郭鍵洲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額為1,506,731元,扣除⒈郭鍵洲之肇事比例30%,⒉郭鍵洲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37,997元,⒊扣除被告得以其損害額105,646元為抵銷後,被告與林坤寶須連帶給付郭鍵洲111,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1069)。

再因⒋被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7,632元,就⒊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郭鍵洲得向予以扣除,故⒌扣除被告得以其損害額與郭鍵洲為抵銷之金額為38,014元(⒊105,646-⒋67,632元),總計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被告、林坤寶應連帶給付郭鍵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為178,701元,其中前述⒉ ⒊部分,均非因林坤寶之事由而生,且不計算被告尚得對林坤寶請求前述之損害賠償額,單就前述⒉部分之郭鍵洲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37,997元,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先行撥付予郭鍵洲後,復據經原告於本院自承之被告再償還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之558,665元,已高於最終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532,26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在其清償213,285元之範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林坤寶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權利時,被告自得以所得對抗林坤寶之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執前開⒉之保險金己由其償還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558,665元、⒌被告得以其損害額與郭鍵洲為抵銷之金額38,014元之排斥債權存續事由對抗原告,抗辯其對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於法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9,300元,既乏其據,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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