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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灯林
被 告 黃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621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23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掛帳利息502元及違約金51元等語。
嗣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21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暨掛帳利息502元及違約金51元等語。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黃灯林、黃益卿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斯威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灯林、黃益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59-6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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