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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黃品達即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訂立活動契約,約定於同月1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雕塑公園舉辦園遊會,並發行園遊卷,被告依約應將擺攤廠商所收取園遊卷之款項支付予廠商,卻遲未給付,原告遂陸續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8,200元、4萬3,500元、21萬6,000元、1,200元,合計26萬8,900元予廠商,廠商並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債權讓與、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活動契約、園遊攤位點券請款單、債權移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1-29、77-95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113年3月25日(本院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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