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2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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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以人頭電話、人頭金融帳戶及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犯罪,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照片等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而被告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依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志祥」之男子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復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某公園,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手機1支、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志祥」指定之人,另透過透過LINE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等照片、手持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2/10/7」自拍照傳送給「志祥」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請MaiCoin帳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帳號,並自111年11月初,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4日9時55分、10時12分、同年月7日9時47分,匯款75萬元、75萬元、150萬元至訴外人陳泳志(所涉詐欺等另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前述MaiCoin帳號綁定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志祥」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志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43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1-1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4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5、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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