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2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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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黃筱筑
被 告 王正杉
訴訟代理人 王速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38,682元(見本院卷第29-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準備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若有,即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益民路2段150號前之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從至聖路左轉至益民路2段,再沿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突見右方被告貿然從路邊起駛橫越益民路2段,遂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打滑,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前方及兩側毀損,致生醫療費用122,452元、車輛修理費用16,2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且原告當日離開可行走,其未能證明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

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另路邊違規停車之第三方已與原告和解,賠償給付原告6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135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4、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禮讓進行中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訴外人盧永豐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形,致原告與被告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及訴外人盧永豐之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及訴外人盧永豐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及訴外人盧永豐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上,被告及訴外人盧永豐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2,452元等情,業經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9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且原告當日離開可行走云云,然參酌卷附之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4日車禍當日,離院建議記載:「已給予衛教,病人要求自行回診,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

,同年1月5日原告即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複診,並經醫師開立於同年1月6日接受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MRI),同年1月6日之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記載:原告前十字韌帶撕裂(見本院卷第211-229頁);

又於同年1月12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診斷記載:盤狀半月板異常(見本院卷第241頁);

上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近,應可認定所述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且為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452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原告雖非所有人,惟原告權益受讓人,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2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2年1月4日發生時,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23元(計算式:16,230×0.1=1,623)。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為1,6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無工作,目前擔任醫事檢驗師,月薪36,000元,無不動產;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剪髮工作,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075元(即醫療費用122,452元+車輛維修費用1,62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44,075元)。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盧永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機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訴外人盧永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盧永豐就原告之受損內部分擔金額各為122,038元(計算式:244,075×50%=12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盧永豐已與原告以68,000元和解成立,且原告自陳已自訴外人盧永豐受償68,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已受訴外人盧永豐清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惟訴外人盧永豐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金額未超過訴外人盧永豐應分擔之數額即122,038元,是被告對原告尚負有122,03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3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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