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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雅琪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雅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960元【即系爭房屋之價額166,500元,併計8,460元,其餘部分不算其價額】,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2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林柑之繼承人楊美玲、楊美容、楊晴三人公同共有」部分,此部分非第一審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併就此部分所為之聲明是否合法,亦非第一審所得審酌,是此聲明部分是否合法、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宜待上訴合法後,再由上訴之第二審核定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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