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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林祐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3、2004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藏鏡人」即綽號「信哥」(下稱「信哥」)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
被告即與黃世彰、「信哥」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活動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黃德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後由不詳之人自該帳戶轉帳299,000元至訴外人陳珊如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自陳珊如之上開帳戶轉帳599,000元(含前揭299,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聽從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並提供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致原告遭受詐騙損失財物30萬元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3、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9-3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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