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未讓行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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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呂俊佑
被 告 白勵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與大德北路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沿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規超速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2.上下學交通費40,000元、3.減少工作損失55,616元、4.機車修理費70,93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87,35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5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不爭執,關於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可以上學應該可以打工,無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下學交通費: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本件事故後之112年3、4、5月各請假27、26、26日,每日4小時薪資704元,原告有55,6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之112年3、4、5月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70,93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112年2月23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7,093元(計算式:70,930元×1/10=7,093元)。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10元、機車修理費7,09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7,903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規超速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532元(計算式:17,903元×7/10=1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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