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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起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金額被駁回部分,是本件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242元(計算式:284,620-97,378=187,24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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