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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石宥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之麥當勞附近,將本案數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5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與原告聯繫,佯稱係高投國際公司助理,表示如有玩股票加入公司群組會有優惠,原告乃加入該公司群組,並依群組內提供之網址連結,下載高投國際APP,由暱稱「黃正雄老師」教導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陽信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徐志誠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訴外人劉冠宏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萬元損失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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