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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厚盛,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雅惠,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利息減免,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利息減免,惟未為原告所同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減免利息之依據,其上開抗辯請求減免利息,尚非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0萬元 QN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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