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14,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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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許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黃美綺



訴訟代理人 黃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勝淵之胞妹,被告為許勝淵之配偶,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許溱芸(許勝淵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許立楷、甲○○、許芸瑄(上三人為許勝淵與前任配偶所生子女)。

許勝淵死亡後,被告於110年8月6日委託龍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邁公司)辦理許勝淵身後事宜,應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40元,被告並於110年8月7日向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下稱五湖園)購買塔位,應付費用為22萬元,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應付費用合計共575,840元,此筆款項應由許勝淵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溱芸、許立楷、甲○○、許芸瑄各負擔五分之一。

惟因該五人當時均無力負擔全額,故由兩造、許立愷、甲○○、許芸瑄於110年8月1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商請由原告代墊部分喪葬費用15萬元(訂金)及塔位費用22萬元,合計37萬元,待其等領得勞保喪葬補助及勞保遺屬年金後,再由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墊37萬元之5分之2(包含許溱芸應分擔部分)即148,000元。

原告即於110年8月11日將15萬元匯款至龍邁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8月21日及22日共匯入22萬元至五湖園所指定之帳戶。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代墊款,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4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能力欠佳,許勝淵之喪葬、塔位費用事宜,均由許勝淵之父即訴外人許清標主導決定由龍邁公司及五湖園辦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迄今均不知355,840元之費用內容,其金額是否正確、合理,尚有疑問。

又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具有公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應由遺產支付,而許勝淵之遺產迄今未分割,被告及許溱芸尚未取得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負擔該喪葬之遺產管理費用。

再者,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8月10日僅止於討論相關喪葬補助之請領程序,被告並未承諾或在任何書面簽名應如何分攤或清償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

另許立楷及許勝淵之母即訴外人黃貴珍,未免被告及許溱芸繼承遺產,竟於許勝淵往生後,陸續移轉許勝淵之財產,並經判決確定或起訴在案,且許立楷亦領走許勝淵之喪葬津貼12萬元,可見被告及許溱芸均未取得許勝淵之遺產、喪葬津貼,被告於治喪期間亦有支付拜飯等喪葬費用,詎原告墊支之費用未由許勝淵之遺產扣減,卻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勝淵之胞妹,被告為許勝淵之配偶,許勝淵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許溱芸、許立楷、甲○○、許芸瑄等5人,並由龍邁公司辦理許勝淵身後事宜,及向五湖園購買塔位,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將15萬元匯款至龍邁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8月21日及22日共匯入22萬元至五湖園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

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經查,被繼承人許勝淵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溱芸、許立楷、甲○○、許芸瑄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許勝淵死亡後,原告為辦理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共計37萬元,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許溱芸、許立楷、甲○○、許芸瑄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許溱芸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2人應負擔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為148,000元(計算式:370,000÷5×2=148,000)。

被告雖辯稱許勝淵之遺產迄今未分割,被告及許溱芸尚未取得遺產,被告無須負擔該喪葬之遺產管理費用,且許立楷及訴外人黃貴珍於許勝淵往生後,違法移轉許勝淵之財產,所涉刑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或起訴在案云云,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前,本得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何況原告並非許勝淵之繼承人,被告自不得以其尚未取得繼承財產及許立楷及訴外人黃貴珍所涉刑事案件為由,拒絕返還非繼承人即原告所代墊之喪葬及塔位等費用。

㈣至被告另辯以許勝淵之喪葬事宜均由許清標主導決定,兩造並未就墊支方式有書面或口頭承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0日在靈堂前他們兩造有就喪葬費事宜討論,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要等遺屬年金及喪葬補助下來才支付所有的喪葬費包含塔位,我們當時有算過,費用是夠支付。

(問:如何給付禮儀公司費用?)先請原告代墊,等補助下來之後還給原告代為支付的金額。

(問:喪葬補助及遺屬年金有無發下來?)有,遺屬年金是平分到我們5個人的帳戶,但喪葬補助是匯到我哥哥的帳戶內。

錢發下來之後,我有將3個人份額的錢給原告,只剩乙○○及她女兒的錢沒有還給原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兩造確於110年8月10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先由原告代墊許勝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待被告領得喪葬津貼後,再將其應負擔之款項返還原告。

而被告及許溱芸嗣於110年10月29日業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遺屬及喪葬津貼共計288,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0510080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即應依系爭協議返還上開代墊款。

何況被告及許溱芸為許勝淵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縱兩造間並未達成代墊之協議,許勝淵之被繼承人本即負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支付許勝淵喪葬及塔位費用之義務,與喪葬事宜由何人決定及是否有與原告達成給付協議無涉,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排除自己應負擔之喪葬及塔位費用。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是以,被繼承人許勝淵之葬喪及塔位費用,其中37萬元既由原告代為墊付,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溱芸應負擔部分為5分之2即148,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自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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