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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
原 告 王水生
被 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起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
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依約遷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租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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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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