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4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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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蔡思慧
被 告 毛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由訴外人周方慰與張興泰洽商設立「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經張興泰表示由原告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全泰公司,原告遂於112年2月20日將現金100萬元匯入「全泰公司籌備處張世明」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陸續交付1,000萬元以上款項予張興泰供全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給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水電等必要費用。

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始知悉張興泰藉全泰公司彰濱廠房之名義,向民眾詐騙投資款項,且積欠員工薪資、廠房租金、水電及機器設備等費用已達300萬元以上,因張興泰避不見面,乃向全泰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世明詢問現況,張世明自承未出資設立公司且同意將其名下股份7萬股全數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將贈與張世明全泰公司股份1,000股,並將全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

而被告雖登記為全泰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萬股,然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於全泰公司股東登記相關文件簽名用印,而係張興泰辦理與其無涉,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全泰公司股份1萬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股份短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全泰公司股份10,0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被告擁有全泰公司股份10%,是訴外人張興泰邀約入股並由張興泰代墊股款50萬元,事後並未將該股款給張興泰,被告不清楚張興泰有無實際出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全泰公司籌備處張世明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濟部112年12月4日經授商字第11233730630號函檢送之全泰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全泰公司112年11月22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58880號函檢送之全泰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名下持有全泰公司股份1萬股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股款5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興泰先行代墊等語,然被告就此所辯,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查詢結果,全泰公司於成立時所申請開立之「全泰公司籌備處張世明」帳戶,僅有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0日,分別匯入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22萬元、12萬元,並無張興泰、張世明及被告名義匯入股款之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13年5月14日中港字第1130001325號函檢送之全泰公司籌備處張世明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全泰公司股份1萬股,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全泰公司股份1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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