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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明仁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標買坐落於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轉登記完畢。
兩造於89年已協議離婚,惟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日常居住使用16年,兩造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
嗣原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以協助兩造之女兒購屋,然售屋需房屋及土地權狀,原告欲將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權狀取回,被告拒絕提供之。
嗣後經兩造協議,被告答應原告返還權狀,惟原告與房仲簽約代理售屋契約後,房仲因被告百般阻撓,而無法順利進入屋內拍攝屋況,透過原告進入屋內後遂發現被告竟在系爭房屋內囤積大量回收及雜物,造成房屋內凌亂不堪。
是以原告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意思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以此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原告日常住居於雲林縣自宅,被告於85年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兩造早已各自設籍,並無共同住所,且兩造亦未協議決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為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假離婚,原告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且當時是因被告認長期居住於被告娘家非長久之計,遂提議購買法拍屋,惟因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即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女兒陳怡靜名下,由原告與兩造之女兒陳怡靜共有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得標系爭房屋後,由被告申報契稅並附款繳納契稅款項。
嗣後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水電、拆除壁紙、油漆、安裝燈管、安裝排油煙機、安裝熱水器等工作,皆由被告支付費用。
且被告長期將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費用,存入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
又系爭房屋內除被告物品,尚有兩造女兒之書本、衣物。
被告根本不知系爭房屋要出售,更不知房仲要入屋拍攝,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囤積大量回收及雜物,未善盡房屋使用保管責任,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向本院標買,並已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17、21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等節,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稱:兩造是假離婚,伊已提起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然兩造於89年已辦理離婚登記,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確定存續,尚難認其二人互有同居之義務,基此,縱使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時,被告為履行其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為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受領被告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但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則被告於登記離婚後,自已無正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㈣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借用兩造之女兒陳怡靜之名義登記,伊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查訴外人陳怡靜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原告,原告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持分,自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至於被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支出修繕費用之人或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等等,然繳納費用之可能原因甚多,並不能證明其因此即取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
㈤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日常居住使用,兩造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其已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37、39、41頁),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囤積大量回收及雜物、未善盡房屋使用保管責任等情是否屬實,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確實已為終止,被告已無正當占有權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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