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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林芳竹
被 告 何寬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爾必思」、「阿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收取詐得之提款卡及提領贓款。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0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並佯稱:要查詢帳戶有無遭盜用,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下,待原告離去後,被告旋即依「可爾必思」、「阿偉」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7,000元,旋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轉交予「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357,000元及15元手續費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另被告因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57,01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1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苗栗縣○○鎮○○00○0號 110年8月31日14時9分 8,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31日16時15分 1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 110年8月31日16時42分 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 110年9月1日0時13分 12萬元 2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8月31日12時43分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8月31日12時44分 4萬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 110年8月31日13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 110年8月31日13時24分 19,00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無提領 無提領 無提領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無提領 無提領 無提領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無提領 無提領 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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