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901,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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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賴文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刪除,並不得再對外發表前開內容。

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於社群媒體Dcard論壇30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全部刪除,且不得再對外發表刊登該等內容。」

、「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貼文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30日。」

、「被告應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媒體報紙之第一版面處,刊登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3日。」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係追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周雅玲為靚采美學診所店長,原告於107年服務於該診所,其後於108年離職自行開設診所,與靚采美學診所為同業競爭關係。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Dcard討論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誣指原告燙傷被告私密處並推卸責任之負面印象,意圖於網路上散布以期傷害原告之專業形象及人格,原告目前為兩家診所之實際營運負責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其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全部刪除,且不得再對外發表刊登該等內容;

⑶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貼文於網路社群軟體Dcard網頁30日;

⑷被告應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媒體報紙之第一版面處,刊登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3日;

⑸原告就聲明⑴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為留言所損害者乃原告所經營診所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原告個人之名譽權自同受有損害,原告同時請求商譽損害及名譽損害,恐有重複請求之嫌;

又本件斟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須衡量被告張貼留言之加害程序及兩造間資力、身分等因素核給其數額即已足,是原告請求依照每位求診者平均消費金額3萬元,作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容有誤解,而商號經營者與商號間之人格既不可分離,且侵害商號之商譽可推認其經營者本人之名譽受損,則斟酌經營者本人之資力即足以評價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故原告另以每篇留言10萬元,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尚有未洽,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被告之貼文內容並無原告姓名全名及個人資料,且兩造均非知名人物,系爭貼文亦未經報章媒體報導,尚非社會大眾所周知,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危害程度,經由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後,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再者,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新聞媒體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張貼系爭貼文,迄今已逾1年餘,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刊登前開報紙第一版面處連續3日,將引起社會大眾對此事件之關注,對原告名譽之回復未必有益,反而徒增紛擾,況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以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原告亦可連接、轉載、援引於網站上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方式,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且非適當,核無必要;

復以,被告近日曾至Dcard網站瀏覽,發覺先前系爭4則貼文已遭刪除,倘經確認刪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已無訴訟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Dcard之標題「4台中雷射除毛初體驗」,以暱稱「逢甲大學」,刊登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截圖(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因本院刑事庭業經認定其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之刑確定,而不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至原告經營之醫美診所就診之經驗,竟為推銷其他醫美診所,不惜以在網路上收購之社群媒體帳號,在Dcard論壇惡意虛捏其私密處遭原告燙傷及原告事後推卸責任等虛假訊息,以詆毀原告之行為,足以對原告醫美診所醫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造成嚴重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美容診所醫師、負責人及投資人,月入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及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電腦公司美編工作、月入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0頁及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動機及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係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之facelift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該貼文之內容客觀上確實對原告之名譽及專業形象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在該Dcard論壇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全部刪除,且不得再對外發表該等言論,應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已遭刪除,原告已無請求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

2、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迄至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7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日止,已經歷7個多月之時間,對於原告名譽及專業形象所生之侵害程度非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貼文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30日,應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於,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處3日部分,惟因被告當初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方式,係利用社群媒體Dcard論壇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非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媒體報紙,而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態樣及惡性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為經由命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令其不得再行發表該等言論,及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張貼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並由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當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前開媒體報紙第一版面處3日部分,尚難認有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其在社群媒體Dcard論壇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予以刪除,並不得再對外發表前開內容;

⑶被告應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全文,置頂刊登於社群媒體Dcard論壇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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