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孫禾昀即榮隆碾米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為NTA0000000,發票日112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實是前支票之延票,5月至12月我都有繳利息,所支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
因利息過重,無法經營事業,以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有給付利息超過本金云云,固提出匯款單數份為憑,惟查受款人乃為「鄭祖營」之人,並非被告,無從認定有何清償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