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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歐瑜庭
被 告 詹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商場」,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中,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法藍司麵包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為系統錯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等,將會被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2年3月25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1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ATM存款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29,985元、50,000元、50,0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3萬元(即上開金額含手續費15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吿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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