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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廖哲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具狀願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被解提到庭,並親自為答辯,本院認有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184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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