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9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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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張恒堯

被 告 陳澧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原告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吿因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3日起(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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