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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陳沛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3元(本院卷97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操作失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有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563元(包含零件10萬430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1萬431元、工資3萬41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25-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47-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萬4307元(均為零件費用),固提出委修單。
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9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9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萬431元計算。
加計工資3萬4132元,合計為4萬45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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