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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林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賴連杰所駕駛之AYQ-9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98,9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違規迴轉,所以兩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估價銷貨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8,940元(含零件費用386,840元、工資及烤漆112,1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6,8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112,1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0,784元(計算式:112,100元+38,68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賴連杰,亦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賴連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賴連杰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45,235元(計算式:150,784×0.3=4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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