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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曹軍威
被 告 游忞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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