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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待查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因火災有經濟上之損失,惟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書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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