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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香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18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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