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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李暄珮
何松逸
上列原告李暄珮與被告林湙埕、原告何松逸與被告顏泳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6,450元、243,5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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