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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子珍
一、原告與被告徐御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㈠原告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依照就醫之時間順序,逐一檢附各筆收據影本,且製作金額彙總表(可參考附表一),向本院具狀提出。
三、就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請提出每月或每日薪資金額之證明,並說明所請求金額計算如何計算而來或其依據為何。
四、請陳報下列事項: ㈠是否已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若有者,已領取之金額多少?並請提出存摺影本加以證明。
㈡請陳報學、經歷、薪資所得、存款、汽機車、不動產等狀況。
五、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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