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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阮靖憓
訴訟代理人 陳昭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0,5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500元(計算式:99000+40500=13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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