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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明鎮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5,85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8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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