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補,135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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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葉庭歡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9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9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5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滞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滞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滞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5,294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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