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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如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件,並提出借據原本、影本個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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