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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温鋒森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因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法就此核定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就所補正之第一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第一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並補繳第二項之裁判費,並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並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故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
又原告欲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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