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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陳金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劉秉家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僅載被告劉秉家(已歿),而未載明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劉秉家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份數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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