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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張豪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明乾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32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1+309/366) 6% 5萬5,327.87元 小計 5萬5,327.87元 合計 55萬5,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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