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丁士、陳士元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6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9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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