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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振勛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117元(含本金126,903元、起訴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6,714元及違約金1,500元,共135,11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12萬6,903元)利息12萬6,903元113年2月21日113年7月21日(152/366)12.74% 6,714.35元小計6,714.35元合計13萬3,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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