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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查,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4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自行填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原訂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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