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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何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相對人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屋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經發生尚未清償者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須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蘋果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另蘋果屋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蘋果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35,56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何佳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相對人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予即時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135,5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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