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原小,3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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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依約由遠傳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7元,嗣經遠傳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7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辦遠傳公司的門號,不承認有此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門市銷售檢核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7至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前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即被告與遠傳公司間存有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㈢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註:上有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駕照影本)為證,然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符合契約風險之分配。

經查,被告否認曾向遠傳公司辦理門號使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中,系爭門號係由原台灣大哥大同門號以申請可攜服務方式,原門號移轉至遠傳公司使用,並非新申辦之門號,而其中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亦未有異動之情形,惟依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5年迄今,除部分時間未在監服刑外,大多時間均在監執行(被告自107年5月13日迄今均在監執行中),是本件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性。

而查,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中之被告「陳維銘」之簽名,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送達證書(3份)上之簽名,其中原告提出之文件中關於「陳維銘」之簽名與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送達證書(3份)上「陳維銘「之簽名,其運筆模式、書寫特徵及筆順結構,均有明顯之差異,自外觀上即堪認定並非被告之筆跡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於送達證書之簽名應係於監所長官前所製作,而上開3份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為同一式樣,是原告所提出之申辦文件中「陳維銘」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就此,原告對於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乙情,僅提出申辦文件,並未能就是否為被告簽名部分為適切舉證證明。

足徵,被告主張伊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尚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依法自不負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責任,原告自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契約債權。

是以,原告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7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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