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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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嘉鴻
被 告 李依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舜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933元(包含:零件30,220元、工資8,432元、烤漆16,281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北台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豐小卷第22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6年,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0,220元(見豐小卷第26至27頁)之10分之1計算,即3,022元,加計工資8,432元、烤漆16,281元(見豐小卷第26至27頁),合計為27,73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外,訴外人張舜勁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豐小卷第24、37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認為訴外人張舜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9,415元【計算式:27,735元×70%=1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豐小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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