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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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上午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黎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66,746元(含零件費用46,232元、烤漆費用5,471元、工資費用15,043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5,137元),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與洪黎敏達成和解,不須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判斷要領: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證人張黎敏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未書立和解書,亦未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及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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