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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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健興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健興業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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